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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当天晚上10点,于某驾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黄栗墅服务区附近时,与另一轿车发生碰擦。于某将车停在第二股车道,另一辆车侧翻至高速外侧护坡。两车因事故受损,司机均没受伤。

  根据交警部门事后出具的证明,当天晚上该路段视线一般,因雨天限速每小时80公里。于某下了车,站在自己轿车的车头前方,这时,更大的危险悄然降临。大约8分钟后,聂某驾驶一辆出租车撞上于某轿车的尾部,致使该车前移撞倒于某,于某随即倒卧在高速公路车道上。

  接下来,倒卧在高速公路车道上的于某又被曹某、赵某、张某驾驶的两辆小车和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、拖拽。

  然而,惨剧还没有结束。这时,方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该处,撞上于某的事故轿车,向右偏移后又撞上正常行驶的另一辆车。方某的车辆失控,与倒地的于某发生碰撞。

 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,表明死者于某在发生事故后车辆停在行车道上,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,人未撤离到安全位置;聂某驾车过程中疏于观察,且车辆超速;曹某、张某、赵某驾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,碾压和碰撞拖拽倒地的于某;方某驾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,致发生事故车辆失控碰撞倒地的于某,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。

  无奈之下,死者于某的父母将5辆车辆的驾驶人及其车主或相关公司,以及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江宁法院,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万余元。同时,于某的一对未成年子女作为第三人,在该诉讼请求之外,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扶养费32万余元。

 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,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责任。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  根据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,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,法院认定于某自身承担25%的责任,聂某承担25%的责任,曹某、张某、赵某、方某各承担12.5%的责任。其中,聂某与出租车公司系承包关系、张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,因此两家公司应分别与两人承担连带责任。至于其中一名作为被告的车主,因当时车辆并非由其驾驶,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损害发生有过错,故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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